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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产货物加安装:建筑企业应分别核算、分别计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王金刚 何广涛

实务中,建筑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相应的建筑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安装服务的销售额。

  实务中,建筑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相应的建筑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安装服务的销售额。

  典型案例

  乙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各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2022年,乙公司向总承包方甲公司销售自产的钢结构件,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分别注明了钢结构件价款1000万元、安装服务价款200万元。具体税务处理时,乙公司分别对钢结构件和安装服务进行了核算,分别适用13%和9%的税率,计算缴纳了增值税。

  政策规定

  乙公司的这类业务,在实务中非常普遍。为了提高施工效率,钢结构、门窗、防水、空调、电梯等建筑专业分包工程,多数是由货物厂商承包,总承包单位会与厂商订立一份专业分包合同,将货物的生产与安装,交由同一家厂商来完成。

  针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上述规定将“自产货物+建安服务”模式排除在混合销售之外,要求纳税人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安装服务的销售额,从而可以分别按照销售货物和提供建筑安装服务,适用相应的税率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42号公告与11号公告的相同点在于,都明确此类业务不属于混合销售,都要求企业分别核算、分别计税;两份公告的不同点在于,在“自产机器设备+建安服务”模式下,42号公告允许其中的安装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适用3%的征收率。

  对于未分别核算,企业可能面临哪些法律后果,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纳税人未分别核算,应统一从高适用13%税率;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销售额。不过,在11号公告和42号公告的相关表述中都明确要求,企业“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安服务的销售额,其中的“应”,表示“应当”“必须”,说明对此类业务的分别核算,属于强制性规定。可以肯定的是,对企业来说,在“自产货物+建安服务”模式下,只有分别核算,才能更好规避后续涉税风险,避免争议。

  实务建议

  只要是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无论是材料类货物还是设备类货物,均需将货物与建筑安装服务销售额分别核算。那么,此处的“分别核算”应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分别核算销售额,指在销售合同等记载交易的书面文档中,分别注明货物和服务的价款。结合上述案例来分析,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已分别注明了钢结构件价款和安装服务价款。乙公司在具体税务处理时,分别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了增值税。后续乙公司在向甲公司开具发票时,还应当根据计量或结算金额,分别选择钢结构件和安装服务的税收分类编码,票面编码简称分别显示“*金属制品*钢结构件”和“*建筑服务*安装费”。

  需要提醒的是,甲公司自乙公司取得的发票中,尽管只有200万元显示为“*建筑服务*安装费”,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七条的规定,甲公司向其专业分包方乙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均属于分包款。如果符合相关条件,甲公司在办理增值税预缴和纳税申报时,可以将其纳入差额扣除项目。

  (作者单位:北京城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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