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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演唱会,一般有哪些涉税主体?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麻晓璇 陈思赟

仅7月内,深圳大运中心体育场、深圳湾体育中心“春茧”等主要场馆的档期几乎排满,张靓颖、周笔畅等多位歌手开唱。

  仅7月内,深圳大运中心体育场、深圳湾体育中心“春茧”等主要场馆的档期几乎排满,张靓颖、周笔畅等多位歌手开唱。那么,一场演唱会一般有哪些涉税主体?他们分别需要缴纳哪些税?在实务中又有哪些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主办方:按“文化服务”缴纳增值税

  举办演唱会,究竟属于提供文化服务还是娱乐服务?这个问题不仅关乎增值税税目的判定,还涉及对其是否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界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该文件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具体界定了“文化服务”与“娱乐服务”。其中,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组织举办宗教活动、科技活动、文化活动等。娱乐服务,是指为娱乐活动同时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包括歌厅、舞厅、夜总会、酒吧等。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主办方举办演唱会属于“文艺表演”或组织举办文化活动,是提供“文化服务”,而非提供“娱乐服务”。因此,演唱会的主办方,应按照生活服务税目,计算缴纳增值税。其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6%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规定,2027年12月31日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例如,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主要负责音乐节、演唱会的筹办业务。假设在某场音乐节中,该公司取得不含税票房收入100万元,其应纳增值税额为100×1%=1(万元)。后续,因业务扩展,A公司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主办的另一场演唱会取得不含税票房收入1000万元,那么,A公司这笔业务对应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000×6%=60(万元)。

  关于是否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据此,作为文化服务提供者,演唱会举办方无须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票务代理:按“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

  演出票务代理是演出产业链重要的组成环节。演出举办单位除自行经营演出票务外,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演出票务经营单位销售门票。例如,大麦、猫眼等票务平台及各类票务代理机构,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代理销售演唱会门票,为观众提供购票服务。

  在销售演唱会门票的过程中,票务平台并未取得门票销售收入,而是作为代理服务的提供方,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明确,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据此,票务平台的收入性质,应确认为提供“现代服务—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手续费和价外费用作为销售额,不包括代收转付的门票价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6%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根据19号公告规定,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例如,某票务平台B网络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代理销售演唱会门票总票款不含税价1000万元,并代收转付主办方。B公司按照票款金额的10%收取佣金100万元。那么,B公司需就100万元的佣金收入缴纳增值税,对应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00×6%=6(万元)。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有的票务代理没有准确掌握增值税计税依据的相关规定,误将门票收入认定为销售货物收入申报纳税,从而产生虚增收入等涉税风险。在本案例中,B公司不能将1000万元门票收入计入自身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应仅就其提供经纪代理服务所得的100万元佣金申报纳税。

  笔者建议,票务平台应准确区分自身业务模式,若属于票务代理模式,按经纪代理服务确认增值税销售收入,其应税销售收入仅为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并就佣金收入开具经纪代理服务发票,而代收的门票款作为往来款处理。

  演出艺人: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作为演唱会的主角,艺人如何就相关演出收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演艺经济税务合规的重点。根据境内艺人承接演出方式不同,其演出所得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目、计税方法也有所区别。

  在当前演出模式中,境内艺人多数通过与经纪公司或主办方签约的方式承接商业演出。举例来说,若艺人与经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任职受雇关系,艺人作为经纪公司的员工,在人事、管理上具有从属性,则艺人取得的相关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由经纪公司在其机构所在地按月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若艺人作为独立的劳务提供者,与主办方或经纪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或任职受雇关系,则艺人取得的相关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由主办方或经纪公司向演出地所在地税务机关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并需要并入综合所得进行年度汇算清缴。此外,若艺人通过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工作室承接演出,其收入可能被认定为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例如,歌手赵先生与其经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5年1月,他在举办演唱会后,从经纪公司取得税前工资、薪金所得100万元,在不考虑其他扣除的情况下,经纪公司应在当月为其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1000000-5000)×45%-181920=265830(元)。另一名歌手李女士,与主办方签订劳务合同,在深圳举办演唱会。对照《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居民个人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适用)》,李女士从主办方处取得税前劳务报酬所得100万元,适用的预扣率为40%,速算扣除数为7000。那么,主办方应在深圳为李女士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1000000×(1-20%)×40%-7000=313000(元)。

  实务中,部分拥有强大个人品牌的头部艺人或风格独特的独立音乐人,更倾向于以自己的名义直接“闯荡”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会以个人名义举办演出,并直接收取演出款项。此时,他们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境内支付方办理扣缴登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支付方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境内艺人应按规定在取得报酬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将劳务报酬所得并入其他综合所得进行年度汇算清缴,按规定补缴税款。

  例如,歌手吴先生以个人名义在深圳连续举办3场演唱会,每场取得税前劳务报酬所得100万元,合计300万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演出支付方作为扣缴义务人,需要在深圳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00000×3×(1-20%)×40%-7000=953000(元)。

  笔者提醒,无论是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均属于综合所得,上述计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仅为预缴税款。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境内艺人需要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的汇算期内,将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在内的全年各项综合所得合并,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年度应纳税额,并与已预缴税款比较后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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