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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借统还和无偿借贷增值税免税主体必须是企业集团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王海涛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数据显示,2025年上半年,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累计为22.83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4.74万亿元。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数据显示,2025年上半年,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累计为22.83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4.74万亿元。随着融资规模的提升,企业集团着力发挥集团化运作优势,积极推动筹融资工作。其中,统借统还模式有助于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受到不少企业的青睐。笔者在日常征管工作中发现,一家企业不属于“企业集团”,却错误享受了统借统还利息收入免缴增值税的优惠。

  数据比对,发现疑点

  A公司是一家非金融企业,2023年营业收入为1.2亿元。当年12月,A公司对统借统还利息收入作了增值税免税申报,并按统借统还资金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税务部门通过分析A公司2023年财务报表发现,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三个会计科目存在异常:一是“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偏高,金额为1.78亿元;二是“长期借款”期末余额同样偏高,金额为1.26亿元;三是“财务费用”较高,2023年共支出760万元。据此,税务部门判断A公司申报的2023年统借统还利息收入,实际上应为一般的借款利息收入。A公司很可能存在误将一般借款利息收入当作统借统还利息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况。

  税务部门进一步分析A公司以前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并比对了不同年度“其他应收款”“长期借款”“财务费用”三个科目的金额,发现以前年度的数据与2023年的数据相比,没有较大差异,但A公司以前年度从未申报过统借统还利息收入。由此,税务部门作出初步判断,A公司以前年度很可能存在少申报增值税收入的情况。

  约谈沟通,厘清政策

  针对上述疑点,税务部门按规定程序下达约谈通知书,对A公司财务负责人进行了约谈。

  A公司财务负责人表示,A公司的确存在从银行借入款项和对外借出款项的业务,其借出的款项主要用于股东B公司和股东C公司生产经营,且未收取资金占用利息。A公司认为,上述业务属于集团公司之间无偿借款,无须缴纳增值税。对此,税务部门认为,A公司混淆了企业集团融资的两种不同业务。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属于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且A公司向B公司、C公司无偿借贷时,A公司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统借统还业务包括两种:一种是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另一种是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据此,若A公司属于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B公司、C公司属于A公司的下属单位,则A公司在向银行借入款项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B公司、C公司的行为,属于统借统还业务,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核查资料,找到症结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无论是统借统还,还是无偿借贷税收优惠政策,享受政策的主体必须是“集团”。税务部门进一步核实A公司、B公司、C公司的关系与身份,发现B公司和C公司属于A公司股东,A公司和B公司属于有限公司,名称上没有“集团”字样,只有C公司名称上有“集团”二字。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明确,企业集团是由若干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在统一管理的基础上组成的经济联合组织,由其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成。同时,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据此,税务部门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A公司的组织结构和框架进行了详细核对。结果是:A公司由2名法人股东B公司和C公司组成,B公司、C公司分别占有A公司55%和45%的股份,系统中并未向社会公示关于A公司、B公司、C公司三家公司的企业集团信息,也没有相关企业关于集团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具体公示记录。所以,A公司借入、借出款项行为,不具备集团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构成要件,故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统借统还业务,也不符合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资金的无偿借贷行为。所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应作视同销售处理,按贷款服务申报缴纳增值税。

  A公司对税收优惠政策理解有误,导致其股东借款业务少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经税务部门辅导后,A公司及时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丹江口市税务局武当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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