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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九):出口征税
来源:税智俱乐部 作者:Patrick Zhao

出口货物在增值税方面有三种待遇,按对于出口企业的有利程度可分为出口退(免)税、出口免税以及出口征税。出口征税就是视同内销计征销售项,同时允许抵扣进项税。针对出口货物征税有些是出于国家产业政策考虑,有些则是针对出口退税不合规行为的惩罚性措施。

  出口货物在增值税方面有三种待遇,按对于出口企业的有利程度可分为出口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退税”)、出口免税以及出口征税。出口征税就是视同内销计征销售项,同时允许抵扣进项税。针对出口货物征税有些是出于国家产业政策考虑,有些则是针对出口退税不合规行为的惩罚性措施。

  一、11号公告下的出口货物征税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第七条第(一)款列举了出口货物征税的各种情形。笔者将其梳理如下:

  1、出口企业方面的特殊情形,如:

  - 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增值税退税权期间发生的出口业务。

  - 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以及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

  2、特殊货物,如:

  - 纳税人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 纳税人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需要注意一点,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退税率不一定为零。例如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出口退税率查询”网页上查询根据《关于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已经明确取消出口退税的光伏产品,查询到的出口退税率为9%。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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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的9%是取消退税前的退税率。可见取消出口退(免)税和退税率为零是两个概念,不可以混淆。

  3、由于出口单证方面的原因导致出口征税,包括

  - 纳税人或者其供货企业自产、购进业务为虚假的。纳税人提供伪造、虚假备案单证或者收汇材料的出口业务。

  - 纳税人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出口业务。

  4、买单出口的货物出口征税,指出口货物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

  - 纳税人将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 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假自营真代理”出口的货物出口征税,指出口货物过程中出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 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 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 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 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以上五种情形中,3、4、5三种情形都涉及出口业务中的严重造假行为。这些行为不仅导致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而且可能会构成骗税或者涉嫌为他人实施骗税创造条件,从而产生其他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出口企业应坚决杜绝这种行为。

  二、现实中不能证明真实出口的货物也会被视同内销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以2026年第5号公告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明确, 纳税人的出口业务,税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购进凭证为虚开或者伪造。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符。

  (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四)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六)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七)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八)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

  (九)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

  (十)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十一)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十二)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以上列举的十二种情形,有些属于证据确凿的虚构出口情形,有些则属于尚未确定货物出口是否真实的疑点情形,无论哪种情形,《管理办法》一并要求视同内销征税。依据这些规定,税务机关在征管过程中从严要求,导致大量无法证实出口业务真实发生的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其中最常见的情形就是外贸企业因无法取得采购发票(包括普通发票),因而无法证明出口业务真实发生,只能将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

  三、未能按期申报退(免)税或者免税的出口货物也会被视同内销征税

  根据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第(4)细目,纳税人出口货物未在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申报退(免)税的,应当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根据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第(6)细目,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未在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服务、无形资产[1]。

  如上两种情形,可以统称为由于出口退税或者免税逾期申报导致的出口征税。

  四、税务机关跨部门合作确保出口货物征税

  2025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应征国内环节税货物出口优化服务,规范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5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强化了出口货物征税的征管。

  8号公告要求,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在首次发生纳税义务时向税务部门办理登记信息确认;完成登记信息确认后,纳税人才可以办理海关手续,向海关申报出口应征税货物。另外,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纳税人,在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前,应当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注销,并凭清税证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也就是说,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纳税人不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工商登记,只能先办理税务注销。这就给了主管税务机关把好最后一关的机会,确保应征税出口货物已经征税。

  此外,8号公告要求纳税人委托出口应征税货物的,委托方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并将其转交给受托方,受托方持此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这项规定保证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在委托方征税,形成闭环。

  以上规定强调税务机关与海关、市场监督等部门的合作,以及不同地区税务机关之间的合作,有力地强化了出口货物征税方面的管理措施。

  五、出口货物征税申报时限

  8号公告第三条要求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在申报期限方面,根据《增值税法》第三十条,一般情况下应在纳税义务发生的次月15日内申报。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如下: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可见,一般情况下纳税人须在货物报关出口的次月进行应征税货物的纳税申报。另外,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第(7)细目规定,纳税人发生本项第4目第(1)至(6)点所述视同向境内销售情形的,应当于36个月期满次日按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该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出口退税或者免税逾期申报导致的出口征税情形,属于一种特别规定。对于该项特殊规定的适用前提,各地税务机关理解不一致。极端的情况下,有些税务机关认为适用该项特别规定以能够证明货物真实出口为前提。考虑到出口企业逾期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免税的情形下往往难以证明货物真实出口,适用该项特别规定有时会存在障碍。实际操作中一旦出口企业确认出口退税或者免税没有可能性,应尽早申报纳税,以减少可能发生的滞纳金。

  六、出口货物征税申报操作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中申报缴纳增值税。申报之前,需要进行出口货物信息用途确认。《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号)第一条规定: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信息数据归集服务。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登录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完成出口货物信息数据的用途确认。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信息数据用途确认时,需要填报对应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该项政策的解读中指出,为便于出口应征税货物纳税人准确、规范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避免遗漏和错误填报,税务机关事先对可能适用征税情形的信息数据进行了归集。纳税人登录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对相关出口货物信息数据对应的政策适用、发票开具、出口业务类型等事项,进行用途确认。具体操作时,纳税人登录新电子税务局,通过出口退税管理-出口应征税管理-出口应征税报关单用途确认-当期申报等环节完成相应操作。

  七、出口货物应征税计算

  根据11号公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出口货物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该款同时规定,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

  需要注意,根据以上公式,如果货物报关出口,那么视同内销征税时销售额按出口货物离岸价计算。如果会计上确认的收入不是离岸价,会存在一个税会差异。

  进项税额方面,出口企业可以抵扣其出口的应征税货物的进项税额。此前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时,如果已经在增值发票选择确认平台上勾选确认购进货物用于出口,此时应将出口应征税货物所对应的购货增值税专用发改为勾选确认抵扣。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东方国际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3日发布公告称,公司于近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下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沪税稽五处〔2026〕66 号)....公司出口业务的供应商XXX公司在 2020 年 7 月至 2023 年 8 月期间向公司开具的所供货物的增值税发票 1639 份被税务机关定性为虚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对我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追回已退出口退税税款 1,931万元;

  (2)应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追缴增值税 1,920万元;

  (3)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230万元。

  根据追回已退出口退税税款来推断,该公司购进货物取得进项税为1,931万元。视同内销补税后,这笔进项税款可以抵扣。公司由于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实际损失为销售税款 1,920万元与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230万元合计,为2,150万元。

  注:

  [1] 本条中有例外情形,如下:

  ①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为境外的单位、个人提供加工服务、修理修配服务。

  ②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③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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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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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在增值税方面有三种待遇,按对于出口企业的有利程度可分为出口退(免)税、出口免税以及出口征税。出口征税就是视同内销计征销售项,同时允许抵扣进项税。针对出口货物征税有些是出于国家产业政策考虑,有些则是针对出口退税不合规行为的惩罚性措施。
 

  出口货物在增值税方面有三种待遇,按对于出口企业的有利程度可分为出口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退税”)、出口免税以及出口征税。出口征税就是视同内销计征销售项,同时允许抵扣进项税。针对出口货物征税有些是出于国家产业政策考虑,有些则是针对出口退税不合规行为的惩罚性措施。

  一、11号公告下的出口货物征税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第七条第(一)款列举了出口货物征税的各种情形。笔者将其梳理如下:

  1、出口企业方面的特殊情形,如:

  - 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增值税退税权期间发生的出口业务。

  - 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以及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

  2、特殊货物,如:

  - 纳税人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 纳税人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需要注意一点,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退税率不一定为零。例如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出口退税率查询”网页上查询根据《关于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已经明确取消出口退税的光伏产品,查询到的出口退税率为9%。如下图所示。

01.png

  这里的9%是取消退税前的退税率。可见取消出口退(免)税和退税率为零是两个概念,不可以混淆。

  3、由于出口单证方面的原因导致出口征税,包括

  - 纳税人或者其供货企业自产、购进业务为虚假的。纳税人提供伪造、虚假备案单证或者收汇材料的出口业务。

  - 纳税人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出口业务。

  4、买单出口的货物出口征税,指出口货物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

  - 纳税人将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 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假自营真代理”出口的货物出口征税,指出口货物过程中出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 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 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 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 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以上五种情形中,3、4、5三种情形都涉及出口业务中的严重造假行为。这些行为不仅导致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而且可能会构成骗税或者涉嫌为他人实施骗税创造条件,从而产生其他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出口企业应坚决杜绝这种行为。

  二、现实中不能证明真实出口的货物也会被视同内销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以2026年第5号公告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明确, 纳税人的出口业务,税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购进凭证为虚开或者伪造。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符。

  (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四)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六)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七)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八)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

  (九)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

  (十)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十一)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十二)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以上列举的十二种情形,有些属于证据确凿的虚构出口情形,有些则属于尚未确定货物出口是否真实的疑点情形,无论哪种情形,《管理办法》一并要求视同内销征税。依据这些规定,税务机关在征管过程中从严要求,导致大量无法证实出口业务真实发生的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其中最常见的情形就是外贸企业因无法取得采购发票(包括普通发票),因而无法证明出口业务真实发生,只能将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

  三、未能按期申报退(免)税或者免税的出口货物也会被视同内销征税

  根据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第(4)细目,纳税人出口货物未在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申报退(免)税的,应当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根据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第(6)细目,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未在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服务、无形资产[1]。

  如上两种情形,可以统称为由于出口退税或者免税逾期申报导致的出口征税。

  四、税务机关跨部门合作确保出口货物征税

  2025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应征国内环节税货物出口优化服务,规范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5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强化了出口货物征税的征管。

  8号公告要求,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在首次发生纳税义务时向税务部门办理登记信息确认;完成登记信息确认后,纳税人才可以办理海关手续,向海关申报出口应征税货物。另外,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纳税人,在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前,应当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注销,并凭清税证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也就是说,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纳税人不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工商登记,只能先办理税务注销。这就给了主管税务机关把好最后一关的机会,确保应征税出口货物已经征税。

  此外,8号公告要求纳税人委托出口应征税货物的,委托方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并将其转交给受托方,受托方持此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这项规定保证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在委托方征税,形成闭环。

  以上规定强调税务机关与海关、市场监督等部门的合作,以及不同地区税务机关之间的合作,有力地强化了出口货物征税方面的管理措施。

  五、出口货物征税申报时限

  8号公告第三条要求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在申报期限方面,根据《增值税法》第三十条,一般情况下应在纳税义务发生的次月15日内申报。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如下: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可见,一般情况下纳税人须在货物报关出口的次月进行应征税货物的纳税申报。另外,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第(7)细目规定,纳税人发生本项第4目第(1)至(6)点所述视同向境内销售情形的,应当于36个月期满次日按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该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出口退税或者免税逾期申报导致的出口征税情形,属于一种特别规定。对于该项特殊规定的适用前提,各地税务机关理解不一致。极端的情况下,有些税务机关认为适用该项特别规定以能够证明货物真实出口为前提。考虑到出口企业逾期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免税的情形下往往难以证明货物真实出口,适用该项特别规定有时会存在障碍。实际操作中一旦出口企业确认出口退税或者免税没有可能性,应尽早申报纳税,以减少可能发生的滞纳金。

  六、出口货物征税申报操作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中申报缴纳增值税。申报之前,需要进行出口货物信息用途确认。《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号)第一条规定: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信息数据归集服务。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登录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完成出口货物信息数据的用途确认。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信息数据用途确认时,需要填报对应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该项政策的解读中指出,为便于出口应征税货物纳税人准确、规范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避免遗漏和错误填报,税务机关事先对可能适用征税情形的信息数据进行了归集。纳税人登录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对相关出口货物信息数据对应的政策适用、发票开具、出口业务类型等事项,进行用途确认。具体操作时,纳税人登录新电子税务局,通过出口退税管理-出口应征税管理-出口应征税报关单用途确认-当期申报等环节完成相应操作。

  七、出口货物应征税计算

  根据11号公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出口货物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该款同时规定,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

  需要注意,根据以上公式,如果货物报关出口,那么视同内销征税时销售额按出口货物离岸价计算。如果会计上确认的收入不是离岸价,会存在一个税会差异。

  进项税额方面,出口企业可以抵扣其出口的应征税货物的进项税额。此前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时,如果已经在增值发票选择确认平台上勾选确认购进货物用于出口,此时应将出口应征税货物所对应的购货增值税专用发改为勾选确认抵扣。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东方国际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3日发布公告称,公司于近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下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沪税稽五处〔2026〕66 号)....公司出口业务的供应商XXX公司在 2020 年 7 月至 2023 年 8 月期间向公司开具的所供货物的增值税发票 1639 份被税务机关定性为虚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对我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追回已退出口退税税款 1,931万元;

  (2)应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追缴增值税 1,920万元;

  (3)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230万元。

  根据追回已退出口退税税款来推断,该公司购进货物取得进项税为1,931万元。视同内销补税后,这笔进项税款可以抵扣。公司由于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实际损失为销售税款 1,920万元与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230万元合计,为2,150万元。

  注:

  [1] 本条中有例外情形,如下:

  ①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为境外的单位、个人提供加工服务、修理修配服务。

  ②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③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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